諸位好,我今天要討論的是關於美國反壟斷的法律。由於時間的關係,我沒法子徹底地介紹,因此只能在原則上說明一下反壟斷法律的發展以及其目前與美國高科技巨頭公司的關係。
首先就從休曼反壟斷法案的制定講起,該法案是1890年通過的,為的是避免各種各樣產品市場的壟斷化,再說,也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美國司法部以該法案為監管巨頭公司的根據,甚至於把標準石油公司分成數個小公司,這樣一來,對美國市場的創新力和競爭力非常有利。儘管該法案相當成功,不過從70年代開始,美國法院受到所謂芝加哥學校思想的影響,換一句話說,法院對反壟斷法律的觀點改變了。該思想重視消費者權益,特別是消費者得到合理的價格,(但並不包括長期因素,)因此,只要公司提供合理的價格,該思想就不見得反對壟斷化。
近六十年來,美國的法院都按芝加哥學校的思想做出判決,結果是法律過於短視,忽略長期的情況。總的來說,21世紀經濟的基礎已改變了,愈來愈多法律學者認為該思想太守舊,有兩大缺點,一是消費者權益的定義太狹隘了,應該擴大其定義,二是該思想並不包括員工福利,學者認為新的反壟斷法律應該考慮員工的情況。因此,美國需要新反壟斷的法律。
現在為何這項法案非常重要呢?原因在於高科技巨頭公司的發展對美國的市場競爭力和創新力產生了威脅。由於這些公司常常提供免費的服務,譬如穀歌、臉書,還有些公司提供非常低的價格,譬如亞馬遜,根據芝加哥學校的思想,這類公司不算是威脅,反而是代表理想的公司。不過近年來,亞馬遜利用其在出版市場的勢力迫使出版公司指定作家寫容易暢銷的書,換一句話說,亞馬遜直接壓抑作家的創新性。這個現象凸顯出此類公司可能一方面實行有益於消費者的策略,另一方面卻操作市場。為了避免未來出現壟斷的現象,美國最高法院與國會都必須重新制定反壟斷的法律,以解決現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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